典型案例: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臻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臻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迪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民终693号判决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00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
本案审查重点是中建装饰公司是否对迪旻建筑公司欠付臻加发展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与前案(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再审判决结果是否发生冲突。
一、中建装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前案(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中建装饰公司与迪旻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中建装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仅从形式上审查签约主体,还要结合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及签约后的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迪旻建筑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于2012年7月6日与臻加发展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中建三局东方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
从已查明事实看,分包合同签订后,臻加发展公司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支付到中建装饰公司账户,中建装饰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又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至臻加发展公司账户。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装饰公司称接受迪旻建筑公司委托,支付该项目涉及的部分款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材料中,也加盖中建三局东方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迪旻建筑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但臻加发展公司有理由相信迪旻建筑公司是在履行与中建装饰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迪旻建筑公司以中建装饰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中建装饰公司应与迪旻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中建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本案二审判决与本院(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再审判决结果是否发生冲突问题
前案(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金花时代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迪旻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装饰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迪旻建筑公司并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在此情形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金花时代公司与迪旻建筑公司,结合中建装饰公司与迪旻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及对账确定补充协议的内容,判决由金花时代公司向迪旻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建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该案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审理的是中建装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迪旻建筑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臻加发展公司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与前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前案审理的是挂靠施工情形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挂靠人将工程分包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判决中建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在前案判决基础上加重中建装饰公司的责任,与前案判决并
和铭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
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一方面,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当事人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
前案是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发包人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本案是分包合同纠纷,分承包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审查的重点是挂靠人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挂靠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被挂靠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前后两案的当事人、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均有不同,被挂靠人在施工合同中不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其在分包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